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8號再 抗告 人 陳家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再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認法院之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再抗告人陳家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5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與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20年確定)附表所載各罪合併重新定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並主張若接續執行A、B裁定共計35年7月之刑期,將使再抗告人承受雙重危險。惟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前述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8年6月19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10至20之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依再抗告人所擬之重新組合方式而合併定刑。況原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對再抗告人未必較為不利。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應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且
A、B裁定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之規定,請將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及A裁定一併撤銷,並准予重新定刑等語。惟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A裁定是否違法不當,乃再抗告人得否另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自無從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始藉由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