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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再 抗告 人 彭耀祖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彭耀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各罪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衡量,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㈡第一審考量編號1、3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所為定刑已有大幅減輕,核無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或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㈢再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然該案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已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又非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代之,然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有行輕法重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定刑案件,仍多以連續犯作為裁量依據;再抗告人犯多項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依犯罪情狀,原裁定尚嫌過苛,請予寬減刑期,以啟自新之機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9月(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年7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9月以上、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