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13號抗 告 人 馬伯寬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馬伯寬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其中編號1所示2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2至5所示8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6所示4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所示2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中2件未遂,16件既遂),犯罪期間約半年(民國106年1月至7月),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經抗告人表示意見,謂其於案發時年僅24歲,為初犯,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自知,犯罪期間僅半年,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所得不多,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惟其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宜斟酌遞減,為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至9年,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並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非品性惡劣或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案發時年僅24歲,為初犯,淪為詐欺集團工具而不知,犯罪期間僅半年,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所得不多,現已悔悟向上、謹慎交友,有回歸正途之決心,若仍科以嚴刑峻罰,將使其長期監禁而與社會脫節,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法達到矯正、教化及協助其復歸社會之目的。又其於刑之執行前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1月,卻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未明示得就已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折抵刑期,致無法折抵其刑期,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259號判決)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至抗告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能否或如何折抵(算入)執行刑期?乃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得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洵屬誤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