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抗 告 人 蔡嘉恩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嘉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5、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10月)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各罪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所指他案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及定應執行刑情形,泛以其所犯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為,犯罪罪質、動機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尚有他案未合併定刑,不利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