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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15號再 抗告 人 饒君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本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饒君祥前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酌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以上各節,有第一審、原審卷宗所附相關裁定及訴訟資料可憑。茲查,附表編號1、4、6等罪均為竊盜,而附表編號2、3等罪均為恐嚇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依刑事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是以,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不得為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