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再 抗告 人 姚鴻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而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姚鴻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9至14所列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應更正為「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亦同,原裁定漏未更正)所示之刑,其中並各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固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予定其應執行刑;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4至6、7至14所示各犯罪,其時間均相接近,手法類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再者,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罪,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9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各罪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第一審誤認此部分記載有錯,逕將之改為經撤銷改判前原所處較高之前開各宣告刑,則其定刑之裁量基礎即明顯有誤。因認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乃予撤銷。爰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而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期間、次數、侵害法益性質、被害人人數等情狀後,並參酌再抗告人表示能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予撤銷並自為應執行刑之裁定,已衡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項,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漏未審酌再抗告人係於特定期間所犯,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況再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並投身公益,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詳酌上情,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有不當,而有過重,請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而為任意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