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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抗 告 人 周德芳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抗 告 人 李素華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德芳、李素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之刑期,並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追徵新臺幣(下同)140萬100元、378萬7,571元之犯罪所得,顯見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等現經第一審各判處之徒刑及諭知追徵之高額犯罪所得,刑期均不短,追徵金額亦皆不少,良以面對重刑及高額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等在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均無逃亡之事實,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明,現經第一審認定成罪後,其等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則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周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周德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108年開始偵查起,迄至113年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其始終均遵期到庭應訊,且未翻異前詞,亦無任何出境或任何通緝、逃亡紀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為退伍軍人,迄今仍每月領取退休俸,主要生活重心、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並無長期滯留國外之計畫或能力,顯無逃亡之可能。縱認其有逃亡之虞,應仍有得衡量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裁定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李素華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5、26534號,同一個犯罪事實,對投資標的完全相同,其獲得不起訴之處分,其絕不可能放棄清白之機會,避走海外,又在過去數年其多次進出國境,從未有滯留國外不歸之想法,即可證明並無逃亡之虞,且基於生活需要,與旅遊或辦理事務,原裁定逕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五、惟查: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等自114年7月30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等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曾多次進出國境,從未滯留國外不歸,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皆不影響原審就本件裁定所為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而應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執,應認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