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抗 告 人 陳弘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弘偉以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包梅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該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包梅真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竟回答「這不是你說要聲請就聲請的」、「我已經駁回了,你還沒收到嗎?」等語;又抗告人請求勘驗,包梅真法官卻回答「這不是你說勘驗就勘驗的」,形同未審先判,足認包梅真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云云。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抗告人雖聲請移轉管轄,惟經該案件合議庭於114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即有依法審理之義務,抗告人所指該案受命法官就此所回答內容縱或屬實,僅係依照法律規定如實告知,難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抗告人所指該案受命法官對其勘驗之聲請所為回答,縱或屬實,亦僅依照法律規定如實告知。況抗告人亦得在審理程序向該案合議庭聲請,再由合議庭決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尚難以此逕認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概屬抗告人自己主觀臆斷,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