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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抗 告 人 林義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裁定如為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因不服而向本院再行抗告,依前開規定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如認該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時原審法院就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仍為第一次裁定。對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之第一次裁定,如不服提起抗告,性質上係屬抗告而非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義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1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同年8月4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按:係對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提起之「再抗告」),對甲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因抗告人之再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甚明,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蕁麻疹嚴重發作,於1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治療,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甲裁定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對甲裁定之再抗告期間,係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10日,至同年8月4日屆滿。抗告人執出院通知單證明其所主張上開住院期間縱屬真實,然其於住院前、出院後,尚在法定期間內,仍得以提出再抗告書狀。抗告意旨執此爭執其因罹病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