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鄭明光指定輔佐人 賴○○(姓名、送達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駁回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下稱「就審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是以刑事訴訟法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13條之相關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使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得以周妥,而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項規定所指之「就審能力」,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實踐經驗,雖非要求被告確實通曉各種抽象法律概念、訴訟行為的內涵(完美理解),亦與是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策略無關,惟仍應以「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能力為基礎,而達於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具體而言,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並非僅止於被告能否描述事件的經過,或為基本之應答而已,仍應進一步就諸如:是否知悉被訴事實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法庭上訴訟參與者之角色及分工?可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為自己提出有利證據以為有效辯護?以及是否可於治療後於審理期間恢復及恢復期間?等各方面,加以審視,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因被告是否欠缺就審能力,係以一定精神或心智障礙事實的存在為前提,自需仰賴精神醫學專家學者予以診察鑑定,始能為適當之憑斷,事實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倘合理懷疑此等被告可能影響於就審能力時,即應囑託醫療機構或選任精神醫學或心理專家等,經由臨床訪談、心理測驗、疾病診斷及行為觀察等方式,使用適當之評估工具進行施測,提出鑑定報告(或言詞說明),以供審查,並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稱適法。此外,就審能力之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當然會隨訴訟之進程而有變化,此與刑法第19條旨在認定行為時關於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尚無從以被告曾經責任能力之鑑定,即得取代就審能力之判斷,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劉繼蔚律師為被告鄭明光被訴殺人等罪案件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但由抗告人至今與被告會面的情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障礙,導致不僅是陳述能力,與抗告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均有重大欠缺,以保持緘默為例,被告至多僅能理解其得行使緘默權,然對該權利背後包含之各種抽象法律概念難以理解,實際演練時亦無法正確行使緘默權,倘溝通與操作上相對簡易之緘默尚且如此,遑論其他更為複雜之訴訟行為。抗告人也曾嘗試如以醫師為輔佐人,能否獲得較佳之溝通成效,然效果不彰,被告顯然欠缺就審能力,爰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原審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相關精神、心理狀態及治療情形,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而有認知缺陷情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原審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有何意見時,其亦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難認其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能力,尚無足認被告之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與前開停止審判之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既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經原審指定社工人員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其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中度智能障礙,性質上易受誘導而為附合性陳述之人,且其智識能力、記憶能力、理解能力遠低於一般人。經辯護人、主治醫師及社工人員等共同接見評估下,抗告人嚴重懷疑被告得否理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緘默權」之意義與行使、案件之爭點與程序之攻防進行,更欠缺與辯護律師實質有效討論、理解與實施有效訴訟策略之能力。抗告人因此聲請原審囑託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並接續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然原審未予准許,更忽視函詢之醫療紀錄報告中,已明確提出被告認知與理解法律文件有困難、無法與辯護律師有效合作、難以理解其於法律上之權利、無法正確理解本案關鍵之緘默權等,關於就審能力之客觀評估,尚有未合。又原審對被告係採取視訊開庭審理之方式,係加深被告陷於訴訟上之危險,使被告無法正確理解訴訟程序之運作與影響。原審逕以被告只是陳述能力有欠缺,並已選定社工為輔佐人,已受相當保障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之意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駁回辯護人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298條之1定有明文,原裁定正本教示期間誤載為「不得抗告」,即不生拘束力,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曾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旨(見第一審電子卷三第377至389頁),則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乙節,固經實施精神鑑定,然依上述說明,仍未可逕為就審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原審復曾就被告是否可以表達自主意思而到庭應訊乙節,函詢八里療養院,已據該院以114年5月21日函覆稱:「又因鄭員(指被告)有顯著段落閱讀困難,無法理解複雜案牘文書,就其面對行政公文等高階複雜事務應處能力評估,鄭員應有相當程度未能表達自主意思,其到庭應訊能力應須再評估有無受此影響」等旨(見原審影卷四第95、96頁),更可見關於被告就審能力之有無,尚有進一步評估鑑定之必要。再依卷內八里療養院函覆之診療紀錄所示,其上雖載有:患者(指被告,下同)並無任何妄想的情況(no deteced delusional ideas),且非常擔心其放火行為即將面對的法律訴訟;其辯護人近期頻繁探視,已知悉必須與律師合作,但對於即將面對之法庭刑罰與未知結果感到極度焦慮等相關內容(見原審影卷四第57、58、63頁),似可見被告已認知其訴訟之基本利害得失,惟亦有:「患者雖了解其法律上之部分處境,但無法全然把握複雜內容,亦無法理解法院各項文件與條文」、「患者訴訟案件中的主要問題,在於其無法與律師合作。他在基本讀寫能力方面有困難,此需要一名人員協助其了解如何在法庭環境中進行溝通及傾聽,此方面可能無法透過遠端或視訊解決」、「患者於經歷法庭程序後,表示其並不完全知悉自己、法庭與律師之間的關係,亦不知道律師在法庭上是什麼角色,或律師在法庭上可提供其何種協助」、「患者病情無法穩定維持,且無法完全理解律師所說的話,他再次表示願意更換律師,因為他想在法庭上說點什麼」、「患者與律師見面,並在律師的協助下,試圖向被告表達法律相關權利,或在法庭上處理一些不公平的事情。然而,在律師和精神科醫師的解釋後,患者仍難以理解」等相關記載(見原審影卷四第64、69、74、79頁,逕以中文譯文說明)。倘若無誤,被告是否已達於認識訴訟之意義(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似非無疑,仍有進一步調查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被告就審能力之有無,未囑託醫學機構或選任專家學者進行鑑定,逕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情況尚未達於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尚嫌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於法難謂相合。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