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抗 告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部分駁回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監控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或駁回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辜仲諒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其係世界棒壘球總會(下稱世界棒總)棒球執行副會長、亞洲棒球協會總會(下稱亞洲棒協)會長,受因故無法出席之世界棒總會長之委任,代表出席「U-18世界盃棒球賽」決賽及閉幕典禮並擔任頒獎人,有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往日本沖繩參加翌日該棒球賽之決賽及閉幕典禮之必要;世界棒總於今年10月間將進行職務改選,抗告人應全日本野球協會(下稱全日本棒協)會長山中正竹之邀,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至東京拜會日本棒壇重要人士,以代表我國爭取連任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此並牽動西元2029年世界棒總會長之選舉佈局。為促進我國體育外交之重大公益目的,抗告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而聲請自11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㈡惟抗告人以11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受邀至東京與日本棒壇重要人士見面交流,聲請暫時解除該段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令其提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及為責付之諭知後,准予解除自11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則其已得在沖繩參加「U-18世界盃棒球賽」期間安排相關商議拜會,實現規劃選務之同一目的;又關於另至東京拜會日本棒壇重要人士以利本年10月世界棒總選舉規劃事宜,依抗告人提具之全日本棒協會長山中正竹之邀請函、外交部長、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出具之聲明書暨其他事證資料,難認抗告人就其必要性已為具體、適當之說明。而有關世界棒總職務選舉應如何尋求相關人士之支持,抗告人應於既有條件下謀求解決之道,亦屬執行技術層面問題,因認其此部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擔任世界棒總棒球執行副會長、亞洲棒協會長,於11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東京拜會日本棒壇重要人士,對於代表我國競選連任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乙事至為關鍵,亦有親自拜會相關人士之必要。伊雖已在沖繩參與「U-18世界盃棒球賽」,惟該賽事有關會議僅屬工作會議性質,不能替代東京之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沖繩行程已可實現規劃選務事宜,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係誤解,並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㈡關於抗告人擬在東京拜會之日本棒壇重要人士業經抗告人一一載敘,日本代表一票極為關鍵,抗告人確有親身參與、展現誠意之必要,且唯抗告人得以代表我國競選世界棒總重要職位,屬無可替代,抗告人11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東京行具不可替代性及必要性,原裁定未察前情,遽予駁回此部分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聲請自11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東京拜會日本棒壇重要人士,難認有其必要性之理由,抗告意旨所載亦經原審依其提具東京之行之行程表所為說明而綜合審酌在內,並非單以抗告人該部分行程所涉生涯規劃或公益目的為斷,係以抗告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抗告人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為整體考量。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仍在審理中,該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准許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仍能達其目的,依其所舉事證與說明所為之裁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之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