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吳佳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