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抗 告 人 張煜熙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張煜熙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