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劉建成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罪責原則,綜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受刑人再社會化利益等相關情形,俾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也與被害人和解。比較與本案相類似之個案量刑,原裁定量刑顯然過重,請給抗告人合理減輕,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能早日返鄉照顧妻小、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前曾為定執行刑請求而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4分別為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難謂雷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各具相當獨立性;僅編號4為財產犯罪,其侵害法益具可回復性,其餘編號均具不可回復性;兼衡上開各罪所徵顯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之刑罰隨刑期遞增而痛苦遞增,但刑罰邊際效應則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於編號1至4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4之10月,合計為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