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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被 告 范永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更為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尚存,惟無羈押必要,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每週到派出所報到1次,以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前述停止羈押裁定。原審於114年6月20日更為裁定,仍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上揭准予停止羈押裁定。原審更為裁定,以經審酌被告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前經准予停止羈押後,均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而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經「逕行註銷」,以及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亦「逾期查驗」,並租賃居住於○○市○○區○○街00號000室等情為由,因認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週到派出所報到1次、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已足以代替羈押處分,因而准予停止羈押,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性羈押,旨在確保被告

到庭及保全證據,俾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順利執行;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犯罪,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實證上此類犯罪行為人之再犯率高,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預防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設。二者之目的有別,其判斷基準,應依各自目的分別觀之。因此,一般性羈押,應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預防性羈押,則係審查是否非予羈押,難以達到所欲防免被告再為此類犯罪而破壞社會秩序之危險繼續發生。

㈡原裁定說明: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且其相關執照已註銷

或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命被告「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即足以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預防性羈押目的等語。惟查:被告被訴於半年內利用駕駛計程車攬客之機會,涉嫌對女乘客為性侵害行為共2次,其中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中1次即本件經第一審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已明定偵查、審判中羈押、延長羈押之期間、次數,並非可以無期限羈押,能否逕以被告經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而為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之依據?已有疑義。又被告之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已遭「逕行註銷」及「逾期查驗」一情,以坊間無照營業並非鮮見,與其使用計程車載客而為同類型犯罪間,有無關聯?容有斟酌之餘地。再者,原裁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其中與預防性羈押原因直接關聯者,僅有「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能否達到防免被告再犯同類型犯罪之虞之目的?饒有商榷之餘地。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主要係以「被告有移動謀生之需」為由,因認無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所謂「被告有移動謀生之需」,與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究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有移動謀生之需」之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間,有無可以兼顧之具體作法?各節,仍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事涉被告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之認定,以及其替代羈押處分事項之取捨,自應究明,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本院前2次發回意旨已大致指明上情,原裁定仍未就此詳加審酌,遽為裁定,致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