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再 抗告 人 許國孝 生前籍設臺灣省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
51號(已死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歐順隆間過失傷害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為之再抗告,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事項之列,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自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前段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許國孝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歐順隆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揭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又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雖已死亡,然本件再抗告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