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抗 告 人 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係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A女(姓名詳原案卷)強制性交後,復在具有關聯性之時空環境下,強盜A女皮包內財物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從A女皮包拿取錢財,此觀原案卷內並無在A女皮包上採驗得伊指紋之鑑定資料即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並強盜財物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跡證鑑定書、A女手機之談話紀錄暨簡訊,佐以扣押抗告人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夾腳拖鞋及破損藥丸等證據資料,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謂其並未強盜A女財物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抗告人確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卷存證據可資覆按。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調閱原案卷顯示警員勘察案發現場時,就A女皮包並無採集相關指紋之蒐證作為,然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及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兼有對A女強盜財物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辯,縱使就其所謂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就A女指訴伊強取其皮包內財物之疑點,既未扣押A女之皮包採集鑑定有無伊所遺留之指紋加以釐清,即無不利於伊之證據,自無從佐證A女指訴伊強盜其財物屬實,乃原確定判決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行認定伊之犯罪事實,洵屬違法,原裁定遽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原裁定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及原裁定之論斷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