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以軍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事為由,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出具之保證書為證等原因所聲請之再審,與抗告人前所提再審聲請之理由相同,有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下分稱甲、乙案)、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丙案)裁定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與其前向原審所提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內容幾乎一致,業經原審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確定(原審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執同樣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前述甲、乙、丙案聲請再審理由均包含抗告人主張其於偵查中遭軍事檢察官開庭恐嚇情事,其中乙、丙案均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為證;丙案另提出呂品願意出庭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預謀陷害抗告人等證據,俱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再審理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而以其聲請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其中乙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嗣抗告人再以甲、乙、丙案所指之相同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復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參。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