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抗 告 人 王 淵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淵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輕多少刑期,亦未敘明所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輕罪之連續竊盜究竟科刑多少為由,聲請再審。然所持均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多僅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僅略以其目的是為了要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紙本卷證,以供之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語,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適法一事,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時,既已明示欲調取前開卷證(原審卷第9頁),且原審似亦將該部分交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股審酌(原審卷第19頁),則若無事實上之困難,宜將審酌結果告知抗告人,以維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