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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抗 告 人 張訓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訓睿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

)作為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陳昱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昱鵬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蔡冠勛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蔡冠勛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下稱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上開帳戶後,由抗告人、蔡冠勛、陳昱鵬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等事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因與蔡冠勛、陳昱鵬有賭博債務往來而收受款項,不知來源,無主觀犯意等節,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匯至抗告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提領之款項,

係蔡冠勛、陳昱鵬償還之賭債,與本案贓款無關。然:⒈本案贓款金流分別從第四層、第三層帳戶轉匯至抗告人帳戶後,隨即由抗告人領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相符;抗告人復曾於民國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至人頭帳戶,而經法院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抗告人對於其帳戶內之本案不明金流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時領出,符合以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其與持有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人應有緊密聯繫,始能在知悉本案被害人之匯款已層轉至其帳戶後之短時間內提領一空。⒉蔡冠勛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由本案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抗告人帳戶之過程,足見抗告人知悉匯入蔡冠勛帳戶及陳昱鵬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並參與其中,始配合在本案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抗告人帳戶後,旋即全數提領。⒊蔡冠勛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固均辯稱陳昱鵬匯款予蔡冠勛係為償還賭債,然蔡冠勛對於收款後旋轉匯予抗告人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而難採信,且蔡冠勛所辯上情,為另案法院所不採,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㈢抗告人雖提出聲證4之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資料,主張因積欠

外債屢遭強制執行,故於款項匯入帳戶後短時間內提領利用等語。然抗告人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金額,與抗告人提領之數額顯有差距,況抗告人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新臺幣(下同)1278元,早於抗告人提領本案贓款之時間,抗告人帳戶既已遭凍結部分款項,而政府實際執行之金額(1278元)又遠低於抗告人提領之金額,殊難想像抗告人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有「即匯即領」之必要,堪認抗告人確有提供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擔任「車手」將贓款立即領出。至於抗告人所提其餘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㈣抗告人雖聲請調取陳昱鵬帳戶之110年9月8日至11日交易紀錄

,及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與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之理由及證據,並說明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陳昱鵬帳戶流入抗告人帳戶之金流層轉情形,及抗告人所辯係因恐遭強制執行故於收受匯款後立即提領乙節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與依據,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陳昱鵬帳戶明細,該帳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48分許前後收得200餘萬元後,旋遭轉出或提領,至同日16時29分34秒,僅餘18萬4286元。觀諸此等處分之頻率及速度,則陳昱鵬於3日後之同年月11日匯至抗告人帳戶之款項,是否仍與本案被害人有關,已有可疑。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陳昱鵬似未因110年9月11日前後之金流而遭追訴或求償,難認其該日匯款之來源是否涉及不法,並可認有調取陳昱鵬帳戶之上述期間完整交易明細,以資釐清之必要;倘該部分匯款之來源係本案被害人,「即匯即領」亦如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詐欺集團之帳戶利用模式,則何以在陳昱鵬帳戶之本案被害人款項無「即匯即領」之需,而得留在該帳戶長達數日未加處理?足見原確定判決將「即匯即領」與詐欺、洗錢犯罪掛勾之論證顯有矛盾。倘陳昱鵬於110年9月11日匯至抗告人帳戶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即欠缺不法連結,而非洗錢行為,則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提領,除難認係「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一環」外,更足以與抗告人所辯因積欠外債屢遭強制執行,故習慣即匯即領等情相互印證,從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已提出聲證4並聲請函查是否確有欠債而屢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所提出之聲證1至4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卷存證據相互參酌,已有相當蓋然性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未釐清或說明前述疑點,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自有裁判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各項事證,何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經查,抗告人雖主張110年9月11日自陳昱鵬帳戶匯至抗告人帳戶後由抗告人提領之款項,難認與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有關或其來源涉及不法,並提出聲證1至4,及聲請調取陳昱鵬帳戶交易紀錄並函查有無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然陳昱鵬於110年9月8日之前某時,即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其後於110年9月8日轉入陳昱鵬帳戶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15萬1000元)、同日稍後再由該帳戶轉入蔡冠勛帳戶之款項(合計58萬元)以及嗣後再從蔡冠勛帳戶轉入抗告人帳戶並由抗告人提領之款項(合計9萬9000元),均係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層轉而來,與同年月11日自陳昱鵬帳戶再轉匯至抗告人帳戶後由抗告人提領之款項(合計9萬9000元),俱屬詐欺集團利用陳昱鵬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前述110年9月11日轉匯至抗告人帳戶之款項,縱如抗告人所指與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無關,亦不必然即可推認其來源合法而確非取自詐欺集團之違法行為所得。抗告人所提之各項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縱能證明前述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提領之款項並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亦無礙於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集團取自本案被害人之不法所得(9萬9000元)並加以提領之洗錢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洗錢罪,對於抗告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尤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有無因欠債而屢遭強制執行,與抗告人之本案提款行為是否合於洗錢金流模式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裁定認本案事證已明,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已敘明理由,進而認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重複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