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聲 請 人即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沈文賓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案卷如附件所示之光碟及錄音帶;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受委任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但不得就其所獲知之卷證資訊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沈文賓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論處其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沈文賓委任陳奕廷律師、莊華隆律師及本件聲請人陳宜均律師為聲請再審之共同代理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仍委任陳宜均律師為代理人。陳宜均律師於本件再審抗告程序審理中,於114年9月22日具「刑事聲請閱卷狀」,表明為聲請再審所需,向本院聲請預納費用,拷貝重製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帶及光碟,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上開卷證之光碟及錄音帶,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220條、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