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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抗 告 人 沈文賓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沈文賓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論其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此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認抗告人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得判處死刑,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⑵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所犯是否屬「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以及「(無)教化可能性」進行全面實質性、實證性之審查,抗告人為此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呂俊偉是否因頭部撞擊硬物陷入昏迷導致吸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進行鑑定,以排除抗告人有故意殺人犯行;並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釐清基地台收訊範圍與強度,併同將抗告人扣案之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以釐清抗告人於案發時、地之移動路線;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函調有關抗告人入監迄今之行狀考核等資料,作為抗告人事後有積極救治呂俊偉之犯後態度,以及有無教化可能之量刑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沈文夏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因先前囑請被害人潘孟瑤聯絡抗告人之妻張楷恩未果,早已心生不滿,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仍未能找到張楷恩,乃生殺害潘孟瑤洩憤之犯意,且為掩飾犯行,亦須一併殺害在場之呂俊偉。抗告人先將呂俊偉推下灌溉水溝,呂俊偉在灌溉水溝內掙扎,遭抗告人強行壓入水中而溺斃。之後再將潘孟瑤推入灌溉水溝,以手將潘孟瑤面部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旋又壓入水中重複數次,致潘孟瑤已無氣息等情。原裁定並敘明:⑴抗告人已供述呂俊偉在水溝內有掙扎,其已將綑綁呂俊偉雙腳之束帶剪開,當時水深約到其膝蓋,經第一審法院丈量約50公分等語;然該灌溉水溝經現場測量水深遠低於0.8公尺,是以身高約172公分、體型中等之呂俊偉雙腳既可自由活動,當可憑藉己力站起或至少坐起,使口鼻露出水面,若非遭抗告人用手強壓,呂俊偉當不致在水深約50公分之情況下溺斃。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呂俊偉之死因鑑定結果,已載明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本案之殺人犯行,俱證抗告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抗告人聲請就呂俊偉遭推入灌溉水溝後有無撞擊硬物以致昏迷溺死乙節送請鑑定,與前開客觀事證未合,且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罪名認定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⑵抗告人聲請函詢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結果,該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論斷說明,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說明: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通常是指能提供一定收訊品質之範圍,超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表示絕對無法收訊,僅是訊號強度遞減而收訊品質不佳。案發現場在大漢溪河道旁,周邊空曠,已難認該處絕對無法收到附近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即其妻張楷恩當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抗告人之基地台位置)。縱認無法收到該基地台之訊號,因深夜人車稀少可以較高車速行駛,抗告人仍有自頂山腳3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之邊緣地帶駛至案發現場完成本案犯行之可能,尚難因此反推論抗告人不可能於本案時、地為殺人犯行。因認抗告人再次請求函詢遠傳電信公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相互勾稽,據以說明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前,抗告人即已溺殺被害人2人,其後與沈文夏更換車輛、搬運屍體,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方駛抵三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距離被害人2人遭推入灌溉水溝強壓入水,已相隔至少1個半小時。再佐以被害人2人之屍體在廂型車內呈現堆疊狀態(2人均俯臥,潘孟瑤頭部在呂俊偉雙腳上方,潘孟瑤的雙腳則在呂俊偉頭上),當成貨物般堆置,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載運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有送醫救治之意思,抗告人故意殺人後毫無救治被害人2人之意已明,因認抗告人聲請將其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鑑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⑷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即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即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再審意旨將上開憲法判決結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並不相符。⑸抗告人犯後有無積極救治被害人、是否毫無教化可能,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聲請調查其入監後之考核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其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將呂俊偉推入灌溉水溝後,有無以手壓住呂俊偉直至溺斃,僅依憑共犯沈文夏之供述,並無客觀之補強證據,且沈文夏供述係從汽車駕駛座後視鏡觀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然依據現場模擬所附照片,車內後視鏡範圍難以看到低於路邊之水溝處,原確定判決採信沈文夏之證詞,卻未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論斷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備。就呂俊偉腳踝束縛痕是否在死後造成,其頭部有無受創以及類型與程度,是生前或死後造成等事項,抗告人聲請再送鑑定以行釐清,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殊屬可議。抗告人並非出於預謀殺人之惡性,係尋妻未著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且係徒手,並未使用武器,或其他不人道之殘忍手段為之,也未與其他重大犯罪結合,所犯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即有必減其刑之情況,依113憲判字第8號及112憲判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㈠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僅憑共犯單一供述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未就共犯供述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各節,攸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所謂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就抗告人主張呂俊偉可能因頭部撞擊硬物昏迷以致溺斃乙節聲請再送鑑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抗告人及沈文夏均供述呂俊偉遭推入灌溉水溝後一再掙扎,佐以抗告人自承有將呂俊偉雙腳之束帶剪開,以呂俊偉之身高、現場水溝之寬度及水深,在其雙腳可自由活動之狀態下,遭逢推落水溝,當會立即起身以露出口鼻,此為自然之本能反應,當不致在水深僅50公分之情況下溺斃,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呂俊偉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案殺人犯行等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復主張呂俊偉係因撞擊硬物昏迷而溺死,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依其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㈢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已經揭示:刑法所處罰之故意

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第1項)。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第10項)。並於理由指明: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理由第83段)。是以,關於宣告死刑案件,其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之情形、或有無再犯之高度危險及更生教化之可能等事項,係作為迴避死刑之特殊量刑基準,用以限制宣告死刑之刑罰選擇(即宣告刑之限制),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一,僅係在刑罰制裁涉及憲法保障之生命權時,予以最小範圍之限縮適用而已,並非刑罰減輕事由。此與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法定絕對「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在減免原始法定刑,據以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處斷刑),其本質並不相同,無從援用,應予區辨。何況憲法法庭既已指明個案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旨,殊無另行比附前述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藉詞推翻確定判決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所指其所犯非屬情節最嚴重之情狀事實,既屬量刑相關之宣告刑限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暨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出附件一之模擬現場照片,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並非原聲請再審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