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再 抗告 人 林孟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孟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其與共犯林傳銘(所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遊說告訴人林秀華全權委託其等執行股票買賣操作,林秀華應允後,旋依其等指示匯款供再抗告人操作股票交割股款,由再抗告人反覆電聯證券業務員董香伶為林秀華從事股票之投資,以再抗告人一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另推由林傳銘詢問董香伶股票交易情形並對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因而論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林秀華所為其全然不知有開融資券戶、不知有投資操作之證詞均屬虛偽,係為栽贓嫁禍予再抗告人等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再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林秀華、王翠圓、董香伶之證述,及相關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資料,認已足資補強再抗告人自白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林秀華於該確定判決偵查時有偽證之情事,再抗告人亦未提出林秀華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法院參酌,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審認判斷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論處前述罪刑之採證認事表示不服,泛言原裁定未詳究林秀華匯入金流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後,構成要件行為與交付投資資產有時空背離,且林秀華交易帳戶亦係嗣後才生效,無法作為犯罪工具,本件股票實係由林秀華本人親自下單,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上述證據證明力遠大於偽證判決,原裁定要求伊提出林秀華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門檻,背離再審制度之初衷云云,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且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抗告之己見陳詞,難認有據。又本院為法律審,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調取林秀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1日匯出款項之收款帳戶開戶資料,及林秀華上開帳戶存摺上被塗白之匯出紀錄,以證明林秀華該帳戶內之資金實為林秀華之子所有,林秀華無權將該帳戶款項交由再抗告人全權委託操作,再抗告人至多僅屬過失責任云云,係其再抗告於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