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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再 抗告 人 王少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少偉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收受。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抗告人所在處所即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至114年6月5日抗告期間屆滿,其抗告狀遲至同年月9日始以一般郵務寄達第一審法院,有其上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所為論述說明,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再抗告人係遭李雅婷、李雪莉欺騙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說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