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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抗 告 人 吳坤鴻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固應為調查;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吳坤鴻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㈠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呂學霖於卷內所呈現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或有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均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㈡抗告人聲請再次驗傷、勘驗光碟、傳喚告訴人以證明抗告人並無殺人犯意,如何從形式上觀察即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必要等旨,俱非前引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所提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理由略以:比對卷內告訴人在醫院急診室之傷口紀錄與偵查員蒐證之紀錄,前者係載明「右胸6X6撕裂傷」;後者則顯示告訴人「右側背肋骨第7肋骨間有1公分傷口」,2者互核不符,而本案開庭時法官命重新勘驗傷口時,告訴人只有上臂7X7、前胸6X6、後背12公分之傷疤,但蒐證照片則無此後背部傷勢。又監視器畫面拍到告訴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按理如果抗告人有殺人意圖,告訴人不可能小跑步到對面街後又回到案發現場,出現在天橋樓梯下方之後沒有多久又往對面街走去,最有利的證據是告訴人當時所穿白色衣服顯示只有右側傷口造成之污漬,其他部位都沒有出血造成之污漬,況且傷口既有縫針,即便經過多年也會有傷痕存在,原裁定說明事後傷口痊癒即無傷痕之論述過於牽強,希望重新調查本案,以示公平。

六、惟原裁定已逐一敘明各卷內證據如何經原審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抗告人所提告訴人傷勢之相關證據,因取證時間、方式之不同,本難期個別證據俱能完整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尤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清晰度不足,拍攝之角度有限,更難以勘驗查得告訴人衣服全部之染血情形而推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事實,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