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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抗 告 人 簡○真

上抗告人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之證據價值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蓋再審並非上訴制度,而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制度,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及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為其立法旨趣。倘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相異之評價,或所執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即與再審制度之規範意義不符,而有與上訴制度混淆之虞,自無從准許再審。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真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關於略誘部分,固提出其嗣後語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新證據,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林○瑄遭告訴人林○飛及家人長期虐待、不當體罰已達4、5年之久,且其尚有失明的母親需照顧,請求停止入監及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擅自將未滿16歲之林○瑄自學校帶離,使監護權人林○飛無從行使監護權逾1周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為成立刑法上略誘罪。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略誘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關於傷害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林○飛刻意阻隔其探視權,林○瑄身處於受虐環境中尚待救援,且抗告人患有偏頭痛與膝關節病變,需詳細檢查、休養身體,更有失明老母需照顧,請准予再審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持與再審事由無關之個人身心、家庭情狀而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