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抗 告 人 陳韋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刑之部分則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審核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判決處刑,刑責非輕,並有遭法院通緝之紀錄,抗告人復擬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具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4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願意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作為出境之擔保,使伊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伴侶辦理結婚登記,進而申請依親合法入境,以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伊先前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出庭遭通緝,並非蓄意逃避訴訟程序;況伊在臺有固定住所、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動機,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已如上述,洵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為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依親等為由,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