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再 抗告 人 林駿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駿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審酌被害人損(原裁定誤載為「過」)失之金額,再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各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不同個案間,定刑之輕重差異不應過鉅,應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