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抗 告 人 董育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董育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論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下稱A裁定)確定;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其中編號1至3於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編號4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及B判決所處合計有期徒刑27年3月。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復執陳詞,另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岩字第0000號執行指揮書,並非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所為,而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為由,逕自刪減刑期3月,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又原裁定以疊加方式計算、說明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各刑之刑期,與抗告人應享有刑期折扣優惠有違。
四、經查:本件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無從另行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理論、表達對於從輕定刑之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岩字第0000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法或不當一節,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相關事項,不在本件抗告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