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再 抗告 人 簡立凱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立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6、13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7至8、9至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與附表編號4、5、6、12、13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月、6月、8月、3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刑罰經濟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指印,該紀錄表明載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再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且第一審於裁定前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定刑之範圍及內容係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定刑落在3-4年間」,第一審裁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無許再抗告人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意旨以其簽署上揭請求時資訊不足、無時間充分思考,非屬自由選擇,或執他案定刑之結果,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違法不當,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屬性相同,期予悔過自新機會,早日出監償還被害人之損害,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