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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再 抗告 人 寸光輝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9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如以上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38之有期徒刑1月、編號39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之範圍。衡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即涉犯多起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財產安全之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前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參酌再抗告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倘先將編號38、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月、2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更定其應執行刑,其結果必然會輕於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難認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不符「恤刑」規定云云,核係不顧再抗告人反覆犯罪,本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而第一審裁定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利益,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