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再 抗告 人(即具保人) 蔡孝謙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張允騰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張允騰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蔡孝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繳納後釋放,嗣被告未向檢察官陳報而擅於113年8月23日出境,於本案起訴後仍未向第一審法院陳報其出國一事且滯留國外,直至第一審法院寄發審理程序傳票,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陳稱:
我兩週前已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說他出國,應該是東南亞,但我後來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始知被告業已出境未歸,足徵被告顯然有以長期居留外國之方式規避司法程序,堪認已逃匿,第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通緝,並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無違。㈡再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自陳:其所提出被告在柬埔寨之工作證並未經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認證等語,則再抗告人所稱被告於柬埔寨工作之工作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114年8月13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悉被告並無於今年7月間返國一情甚明,再抗告人抗告主張被告無逃逸之情事,顯非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第一審法院未再通知其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其已陳報被告工作證明,並說明因我國在柬埔寨未設有館處,難以辦理認證手續,惟被告多次表達出庭意願,無故意逃匿之情,原裁定逕以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即出國認被告逃匿,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於法有違。
四、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時,已同時通知再抗告人並請其督促被告到庭,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抗告人到庭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23、27、29、37頁),足見第一審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賦予再抗告人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並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就被告長期滯留國外不歸,顯已逃匿,業記明裁酌理由,既非專以被告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逕行出國為認定依據,且不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增加法律所無陳報義務之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