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90號再 抗告 人 蘇成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成法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就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除附表㈠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20、13442號」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父母接連於民國114年4月4日及同年7月19日病逝,恰逢第一審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監所未告知應於當時表示意見,因家喪心神不寧而錯失表達意見之時機。待第一審裁定後,伊提起抗告始遞狀表達意見,既在原審裁定前撤回定刑請求,即不得併合處罰。退萬步言,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過重,請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㈡所示各罪中罰金最重者為1萬元,附表㈠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8年8月,附表㈡所示各罪之罰金合計為2萬3,000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2萬1,000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㈠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㈠編號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㈠編號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與附表㈠編號1、2、4至7、10至14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㈡編號1、2所示各罪的罰金刑,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與附表㈡編號3所示的罰金刑,合計為2萬1,000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之承辦法官於收案後,已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收受後,同日在陳述意見狀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表示意見時,係在再抗告人所稱其母死亡後將近3個月,而當時其父尚未死亡,再抗告意旨稱其母於114年4月4日病逝,其父於同年7月19日病逝,恰逢第一審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因家喪心神不寧而錯失表達意見之時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裁定已敘明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第一審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後,自無許再抗告人事後於原審撤回之理。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