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再 抗告 人 呂銍峰上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呂銍峰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編號1、2、編號7、編號3至6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漏未敘明編號7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及再抗告人所犯之編號1、2、編號4、5、編號6、編號7曾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6年4月、5月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與再抗告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執連續犯規定及他案定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等語。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經具體審酌上情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適度反應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已大幅折減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數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應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傾向、時間密接性、家庭因素、犯後態度,始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