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再 抗告 人即 具保 人 黃資媖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謝宗穎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資媖(即具保人)因受刑人謝宗穎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警察機關拘提受刑人未獲。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而再抗告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後,復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屬無違。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4年3月30日始收受本院之函文,高雄地檢署即以114年4月15日執字第3019號通知到案執行,期間根本未達1月,無法讓受刑人處理家庭及公司事務,故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於尚未答覆受刑人之聲請,第一審即沒收保證金,況受刑人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其所犯為輕罪,無須逃亡及隱匿,且與院檢來往公文、通話,及與管區員警多次聯繫,並無逃匿之情等詞。惟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5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084字第1149037975號函駁回其聲請,嗣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是其主觀上有逃避執行之故意。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再審,並不影響徒刑之執行。而受刑人雖提出其與派出所聯繫之通聯紀錄,惟此項通聯紀錄亦無從證明其無逃匿之意圖,認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謂受刑人無逃匿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