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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98號再 抗告 人 黃梅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梅齡因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認上開2裁定之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長達27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主張以附表二編號8至12之罪作為定刑基準罪,即可「將附表一、二全部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下稱新方案),對其較為有利,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新方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橋檢春峨114執聲他3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下稱丙函),因而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之各罪,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甲、乙裁定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據。至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雖長達27年2月,係因於附表二編號1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重罪無法將附表一、二之部分重罪予以全數納入,使2裁定各含有販賣、運輸毒品等重罪所致,難認有責罰畸重之特殊情形存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以丙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丙函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對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之各罪,分別聲請以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屬合法而無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及再抗告人上開新方案之主張如何不可取,業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甲、乙裁定酌定之各應執行刑,又已將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等併予審酌而為相當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再抗告意旨執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應以其主張之上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定刑等陳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依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