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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李昀龍上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若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本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為之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昀龍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僅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審判長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獄長官,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其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