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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再 抗告 人 吳皓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皓柏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其餘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5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個人專屬法益而不可回復之犯罪有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堪認再抗告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疏未詳予審酌上情,且理由僅說明係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再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高達14年3月有期徒刑之原因,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參酌編號3、4、6至9、11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減輕比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雖已考量再抗告人之情狀,而大幅減輕所定之刑期,然未考量其自幼為單親家庭之背景因素,所定之刑造成再抗告人負面心理影響及家庭負擔,請改定有期徒刑6年以下,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僅表達再抗告人對於從輕定刑之期待,均不可採。另再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