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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黃永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其向第三審提起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編規定之再抗告程序所適用。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本件抗告人黃永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據此,原審裁定於該日即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10日再抗告期間,自該日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於同年3月6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6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此亦有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則其再抗告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原審基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原裁定誤為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再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原裁定未撤銷第一審所定過重之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