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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再 抗告 人 黃明煌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明煌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2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無違。㈡綜衡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再抗告人未就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裁定已敘明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未收到裁決書,當初犯罪也都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如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意,是否有可能緩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1之6月,其總和刑期為11月。則原裁定於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