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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證等罪限制閱卷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是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如少年刑事案件、性侵害犯罪案件、營業秘密案件、國防〈國家〉機密案件、組織犯罪案件、兒童及少年相關案件)者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均享有不受限制之閱卷權。相較於此,被告於審判中雖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後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得於符合一定之條件下限制之。考其立法宗旨,乃因閱卷係屬辯護人之「固有權」,而非源於被告之「傳來權」;且辯護人通常均具有律師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9條參照),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須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而被告因無需受上述義務及機制之規範,故辯護人與被告之閱卷權准許範圍並不相同,此觀自訴代理人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行使其閱卷權,但自訴人及告訴人並無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取得閱卷權,更臻明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固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得不另委任律師而行使其閱卷權,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然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於該自訴案件中究非受當事人委任以執行律師業務,而是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提起自訴,並不具公益性,亦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是其閱卷權之行使,自與自訴代理人不同,不宜逕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賦予其不受限制之閱卷權,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受有一定之限制,方合於刑事訴訟法制對於訴訟上不同身分者設有不同閱卷權行使規範之法理。又法院本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閱卷權行使施以一定之限制者,亦應類推同條第4項規定,准許其提起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抗告之例外情形。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張家琦聲請檢閱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林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其個人隱私,乃林芳郁為釋明其不克到庭之事由而提出,與抗告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7月28日2次具狀均係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希望適當遮蔽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對外揭露其個人資料。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謂限制閱卷將影響其程序上權益云云,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縱使對之為適當之限制,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且抗告人前已聲請閱覽本案電子卷證,倘日後對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提出其他證據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抗告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應認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應予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4年1月之不准閱卷裁定為抗告,自應由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逕就其抗告為裁定,顯屬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自訴代理人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含同法第33條第2項限制閱卷之規定,故原裁定援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閱卷聲請,自屬違法。㈢林芳郁於113年3月8日具狀稱摔倒受傷,故無法到庭,於同年7月28日具狀改稱罹患失智症,故無法到庭,顯見前後二次書狀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必有其一不實,況林芳郁尚可委託辯護人為其辯護,顯非因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抗告人為明瞭林芳郁請假不到庭之真實情形及合法性,以利抗告人於交互詰問程序將林芳郁作為證人,依法詢問林芳郁關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核屬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資料,抗告人自有閱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對此,林芳郁亦僅要求為適當之遮蔽後允許抗告人閱覽,並非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原裁定未斟酌此點,率謂抗告人尚可透過交互詰問確保其訴訟防禦權云云,亦屬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具律師身分,並以林芳郁等人涉嫌誣告、偽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罪嫌為由,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林芳郁等人部分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後,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依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29日去電原審法院書記官,稱前次聲請電子卷證閱卷,然未包含林芳郁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28日陳報之診斷證明,此部分聲請閱覽,經受命法官於同日批示「此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私,不給閱」等旨(見原審卷第23頁),核屬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抗告人於所撰刑事抗告狀中亦載明:「自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閱卷,並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書記官電話詢問是否可閱覽被告林芳郁方面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官於稍後轉知原審法院不能閱被告林芳郁方面所附之診斷證明之裁示,並經書記官表示會作成電話紀錄,自訴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旨(見原審卷第5頁),亦係對於前開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稱其係對原審法院114年1月之不准閱卷裁定為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至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之限制,法已明文規定應由法院為之,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得單獨決定之處分,原審法院逕以受命法官之處分行之,固有微疵,然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維持受命法官之處分,應認法院已為限制閱卷之裁定、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㈡抗告人具律師身分,其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固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得不另委任律師而行使其閱卷權,然抗告人於其以自訴人身分提起之本件自訴案件中,並非受當事人委任以執行律師業務,不具公益性,亦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是依前揭說明,其閱卷權之行使,自與自訴代理人不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受有一定之限制,抗告意旨以其為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33條第2項限制閱卷規定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㈢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檢閱之林芳郁診斷證明書,涉及林芳郁之個人隱私,且係用以釋明林芳郁本人得否請假不出庭之事項,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無關,故參酌林芳郁之配偶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限制抗告人閱覽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況法院是否准許抗告人閱覽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與林芳郁所陳不到庭之事由是否正當有據、原審法院是否得據以准許林芳郁不到庭、抗告人得否以林芳郁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核屬不同層次之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指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屬真實、對於林芳郁之配偶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斷章取意、以無法閱覽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遽謂原審法院侵害其詰問權,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