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李光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光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333萬500元發還相關人等及沒收、追徵。嗣經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之刑期非短,沒收、追徵之金額甚鉅,基於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國外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迄今未經限制出境,第一審誤判伊有罪,而該判決只有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簽名(按陪席法官因調整職務沒有簽名),伊犯罪嫌疑非重大,不足認有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若伊被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救治病人。伊未承認犯罪,無潛逃出境之必要,況伊最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沒有航空公司願意載伊出國,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述其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核其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是否有被訴犯行,係審理本案之法院如何認定之問題,與抗告人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酌判斷,分屬二事,自非本件應審認之事項。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