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賴騰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騰達因犯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2年4月(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3年、17年(下稱B裁定,甲組合為13年、乙組合為17年)。抗告人認為A裁定與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長達42年4月,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其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是以請求另定應執行刑者,自應向相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與B裁定合計執行長達42年4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件是因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其文狀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所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更定其刑之罪刑組合有所主張與請求時,依前述說明,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等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未實體審究A裁定與B裁定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復敘明抗告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等旨,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