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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張德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德芳(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8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主張重新就A裁定附表除編號1以外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2年12月2日)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符合可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當時不知也未同意合併於該組合中定應執行刑云云,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自無許其於上開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臺北地檢署因而於113年9月9日復函否准其重行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除援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及載述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外,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經抗告人於臺北地檢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要聲請定刑,但當時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犯行均已終了,且執行檢察官未明確告知其若同意將導致原屬同一組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被切割分別組合為A裁定、B裁定後接續執行,又依執行檢察官主張之定刑方式即A裁定、B裁定之結果,致其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然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其餘13罪屬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罪合併定一執行刑,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加上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計為7年10月,顯見檢察官主張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抗告人,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有應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請求依平等原則,准予撤銷A裁定、B裁定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惟查:㈠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定應執行刑前,該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另就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亦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定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刑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固於上述107年度聲字1779號裁定時,尚未確定,然該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其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本院於107年8月22日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已知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及要件,其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㈡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該2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該2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抗告人亦未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由檢察官重新酌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處理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