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 人 陳毓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毓儒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