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林合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蔡正元因公益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暨應於每星期一、五下午5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在警察機關報到,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後,抗告人於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暨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定期報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解除定期報到在案。(二)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請考量本案抗告人仍存有逃亡風險,建請予以定期報到等語,經訊問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第一審對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且經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餘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頻繁出入國境高達20次,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抗告人入出境資訊紀錄可參,又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因本案所獲取之款項,其中3千萬元兌換美金100萬2,004元已匯往海外帳戶,另有高達1億餘元流向不明(詳見第一審判決附件),可見抗告人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有對抗告人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命抗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三)抗告人所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及檢察官上訴認抗告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抗告人於審判中係自案件繫屬於第一審之日即107年7月12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經與歷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合併計算,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4年11月又6日,如再予延長或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勢必逾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5年限制,爰不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命再提出保證金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之效果,實際上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構成實質限制,使其無法自由出入國境,等同於以科技手段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明確排除該項限制之本意,更與憲法第8條、第10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基本權相牴觸。原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不得再限制出境、出海之法益,且使抗告人無端遭受比限制出境、出海更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顯屬達法濫權之處分。(二)抗告人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抗告人自起訴至今歷經7年多,均恪遵法院諭示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並遵期出庭,從未有任何逃亡情事,是對其諭示限制住居已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顯足以達到本案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本案並無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及命其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
四、經查:原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而為相關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抗告人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所憑理由。並說明本案業經第一審宣判,判處罪刑暨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及檢察官上訴認抗告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抗告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經審酌後,認尚有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與同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或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抗告人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原審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事,裁定命抗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本案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何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或與憲法基本權相牴觸等情。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俱無足採。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