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李泳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客觀之情事,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抗告人李泳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以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審判期日由抗告人為最後陳述時,以抗告人重複陳述為由,予以制止,旋即諭知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期日,因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見及不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三、原裁定以: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結果顯示,本件係因抗告人於最後陳述時,有重複所持辯解之情況,審判長予以制止等情,難認此於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審判長有偏頗之虞,而不能僅以抗告人之個人感受為準。本件聲請所指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要件不相適合。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泛謂:原審未調閱、勘驗法庭錄音、錄影,遽行裁定駁回,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聲請迴避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使大致無訛,仍不影響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原審未依職權勘驗法庭錄音、錄影,並無不可。至上述案件如有抗告意旨所指審判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之情事,可依法定程序(例如聲明異議、上訴)尋求救濟,而與有無法官迴避事由,並無直接關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