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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張學文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學文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餘各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衡酌抗告人實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採以放置汽油罐之方式,對象則有不認識之告訴人葉哲明,及其鄰居即告訴人何俊良,並確有扔擲汽油彈燒燬何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抗告人於本案行為(113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前,即因輕鬱症接受門診藥物治療,可見其在精神科治療中,竟仍為本案犯行,對象包含鄰居與不認識之人,顯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性、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乃於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之期間即將屆滿前,裁定應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其所犯各罪之危害、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家庭支持系統穩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應無反覆實施之危險,命以其他替代處分為已足,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未遵循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範之精神,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人之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