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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再 抗告 人 徐吉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吉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1、22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原判決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可更為減輕其刑至2分之1,爰以該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並說明再抗告人援引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主張有「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並非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均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理由,與前述規定未合,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