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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莊志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3)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志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OO市OO區OO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經論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已於理內說明,聲請意旨以其所提事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不能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所提事證,或係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後棄而不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證據為迥異於原確定判決之評價,難認是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新證據。至聲證A之剪報內容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承辦法官曾因另案遭彈劾,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略以:伊房屋於96年10月4日被銀行拍賣後,心情憂鬱,於同年月11日要跳樓輕生,被伊妻子拉回後,伊妻子即不准伊去臺中以外之遠地工作,所以伊未於同年月16日去桃園。告訴人於98年6月間提出告訴後,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做口腔DNA鑑定,也未見鑑定結果。陳雲高為凱虹汽車旅館主任,非實際登記車號之人員,證言未經測謊,其提供之電腦登錄車號畫面絕對係誤登,實際登記車號人員未經傳喚作證、未經測謊,陳雲高證言及電腦登錄車號畫面均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至告訴人所指抗告人帶其去汽車旅館之日期,王豐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有96年10月9日與16日2種版本;宋建昇證稱告訴人說是96年的元月或2月;告訴人曾先後證稱96年9月15日、96年10月初。惟上開日期均無伊進入址設○○市○○區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紀錄,甚至96年9月15日伊在臺中參加中秋節活動,有出席簽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今無可證明伊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有去本案汽車旅館休息及至陸軍司令部之證據。宋建昇於偵查與審理時證稱,98年6月25日抗告人在家中向他說有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等語,惟在場者無人聽聞,且宋建昇之證述未經測謊,應無證明力。上開事證均為確實之新證據,得聲請再審。

五、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址設○○市○區)於96年9月間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俱樂部KTV室移動式點歌機」採購案。抗告人於96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員工即告訴人前往位於○○市○○區之陸軍司令部安裝音響設備,佯稱開車疲累需要休息,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同前區之凱虹汽車旅館休息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旅館105號房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著手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因告訴人極力反抗,並取手機稱將聯絡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始未得逞,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退房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理由內已說明:本案除告訴人指訴抗告人有對其為性侵害犯行外,抗告人否認犯行經測謊呈不實反應。抗告人於96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凱虹汽車旅館105號房休息,於當日12時42分許退房之事實,有該旅館汽車車號電腦登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陳雲高證述,該旅館人員登載客戶汽車車號之作業方式,應無登載錯誤之可能等語,員警宋建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6月25日據報前往抗告人家中處理時,抗告人雖否認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然承認曾帶其至桃園洽公,並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等情,員警王豐儀亦證稱:警方接獲報案資料後,即查訪轄區內之汽車旅館,查到抗告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消費紀錄等語。依抗告人之妻及子之證述可知,有可能於中午時分駕駛該車偕同告訴人至○○市○○區境內汽車旅館者僅抗告人。抗告人否認曾於96年10月16日至該旅館,辯稱該旅館電腦登錄可能有誤云云,要無可採。且依卷附陸軍司令部函送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室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示,本件採購案於96年10月19日完成會同驗收,抗告人辯稱該採購案已於同年月9日完成履約,之後未再前往○○市○○區云云,顯屬不實。至「退還保固金申請書」更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至陸軍司令部裝音響為其記憶本案案發時間點之關鍵因素,至於確切日期或因時間之間隔而有所淡忘,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不實。已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至本案汽車旅館之事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詳加說明。至抗告人向各單位陳情後各單位回復之函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無非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